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守强,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守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牛守强到孟庄镇段屯村米多奇新厂地下停车场内,盗窃李某某的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价值2640元。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守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牛守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守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世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