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5时许,在辉县市张村乡樊庄村,被告人樊某某与冯某甲在一起聊天时发生争执并互殴,樊某某用拳头殴打冯某甲面部、鼻部,致冯某甲鼻部骨折。冯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在辉县市张村乡樊庄村,被告人樊某某与冯某甲在一起聊天时发生争执并互殴,樊某某用拳头殴打冯某甲面部、鼻部,致冯某甲鼻部骨折。冯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甲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冯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出生于1955年3月14日;2、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证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甲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冯某甲的谅解;3、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明被害人冯某甲的伤情;4、证人冯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在辉县市张村乡樊庄村,樊某某与冯某甲在一起开玩笑时发生争执并互殴,看到冯某甲面部、鼻部受伤的事实;5、被害人冯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在辉县市张村乡樊庄村,其被樊某某打伤面部、鼻部的事实;6、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13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在辉县市张村乡樊庄村,其与冯某甲在一起聊天时发生争执,其用拳头殴打冯某甲面部、鼻部的事实。7、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