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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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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景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景保,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576元。因涉嫌犯盗窃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景保,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576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保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景保在辉县市赵固乡小寺村“小军摩托修理部”盗窃一辆“高新阳光”牌电动车,行至辉县市“战备大桥”附近时被当场抓获。电动车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景保在庭审过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盗电动车照片、合格证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吝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景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景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世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