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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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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酒后到邻居刘某乙、刘某丙家滋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殴打刘某乙、刘某丙,致使刘某乙、刘某丙左前额受伤。刘某乙报警后,辉县市拍石头乡民警李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对刘某甲和黄某某进行劝离,刘某甲和黄某某不听劝离,设置路障阻拦警车并将警车砸坏。刘某甲、黄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损车辆价值64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辩护人周红光辩称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酒后到辉县市拍石头乡松贡水苗岭村邻居刘某乙、刘某丙家滋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殴打刘某乙、刘某丙,致使刘某乙、刘某丙头部受伤。刘某乙报警后,辉县市拍石头乡民警李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对刘某甲和黄某某进行劝离,刘某甲和黄某某不听劝离,设置路障阻拦警车并将警车车窗砸坏。刘某甲、黄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损车辆价值64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各赔偿刘某丙、刘某乙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甲出生于1987年5月8日、黄某某出生于1980年6月25日;

2、到案证明及处警证明等,证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的经过。

3、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晚,刘某甲、黄某某在刘某乙家和刘某乙、刘某丙吵架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晚,其到辉县市拍石头乡松贡水庙岭自然村出警时,刘某甲、黄某某阻拦警车并将警车砸坏的事实。

6、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陈述,2014年10月8日晚,刘某甲、黄某某无端到其家中滋事,二被告人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晚11时许,其和黄某某喝酒后,其到刘某乙家找刘某乙,其和刘某乙发生争吵,黄某某到来后也和刘某乙、刘某丙发生争吵并打架,后其和黄某某将出警的警车玻璃砸坏的事实。

8、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晚11时许,刘某甲酒后到刘某乙家找刘某乙,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发生争吵,刘某甲喊其过去,后其和刘某甲对刘某乙、刘某丙殴打,并将出警的警车砸坏的事实。

9、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乙、刘某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10、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警车价值640元。

11、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因有同案犯黄某某供述及二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