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以800元从冯某手中购买了冯某与赵某(二人均已判刑)当天在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民主胡同陈某家中盗窃的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电脑价值3280元。 2013年12月24日,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95号、第17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3)2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冯某、赵某、陈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可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