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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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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春霞、郑艳军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春霞,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8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规出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春霞,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8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013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艳军,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8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013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春霞、郑艳军挪用资金一案,由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崔春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郑艳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春霞、郑艳军及其辩护人郭呈光、万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万元,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华隆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科负责人李某某4000万元贷款必须先转出再转进才能使用,并告知了李某某郑州卫辉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2011年12月20日,李某某安排公司财会人员杨某到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4000万元进行转帐,杨某用转账支票转给新乡市天城电器有限公司2000万元货款,又按照李某某的安排填写了一张转到郑州卫辉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后,把转账支票交给被告人郑艳军,让郑艳军办理转款手续,后杨某将现金支票留置到营业厅,离开了营业厅。被告人崔春霞、郑艳军随即将2000万元转到了郑州卫辉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随后,2000万元又被转到了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的账户上。事后崔春霞交代郑艳军,如果杨某索要2000万元转账支票,就告诉杨某转账支票已销毁。后杨某找郑艳军索要2000万元转账支票时,郑艳军告诉了杨某2000万元现金支票已销毁的虚假事实。

2012年1月10日,崔春霞从任某某的银行卡上转入华隆商贸公司账户上500万元,2012年1月12日,崔春霞又从任某某的银行卡上转到华隆商贸公司账户上500万元,2012年2月16日,从袁某某的银行卡上转到华隆商贸公司账户上190万元,2012年2月17日,分两次存到华隆商贸公司账户上100万元、210万元。

2012年1月9日,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向辉县市交通道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款500万元,华隆商贸公司财会人员杨某开具转账支票到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办理转款手续,杨某将现金支票交给了被告人郑艳军,郑艳军发现华隆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没钱后,告知了被告人崔春霞,崔春霞让郑艳军办理转款手续,崔春霞伪造了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给辉县市交通道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款的500万元进账单(郑艳军在伪造的进账单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张某甲(另案处理)将骗取的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500万元现金转账支票交给了崔春霞,崔春霞将支票交给郑艳军,让辉县市交通道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会人员背书,辉县市交通道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会人员将崔春霞伪造的进账单拿走下账。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春霞、郑艳军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数额巨大。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春霞、郑艳军均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春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崔春霞无罪。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春霞构成挪用资金罪欠缺该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2、本案所涉资金的使用人不明确;3、本案挪用资金用途的认定缺乏依据,如何认定挪用资金从事营利活动。

被告人郑艳军辩称其不知道事情的前因后果,其只是受崔春霞的指派,是服从领导的安排,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艳军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商贸公司)在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贷款4000万元。辉县农商行工作人员告知华隆商贸公司财务科负责人李某某,4000万贷款必须先转出再转进才能使用,并要求李某某将其中的2000万元转至郑州卫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卫辉贸易)的账户上。2011年12月20日,李某某安排公司财会人员杨某到辉县农商行对4000万元进行转帐,其中的2000万元转到新乡市天城电器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另外2000万元,华隆商贸公司的杨某由于不知道郑州卫辉贸易的账户,即持一张没有背书的转账支票到辉县农商行营业厅办理转账手续,并将转账支票交给被告人郑艳军,让郑艳军办理转款手续,郑艳军将转账支票交给了崔春霞,并对杨某谎称郑州卫辉贸易保管印章的人员家中有事,无法背书,杨某没有将支票拿走。后崔春霞填写了进账单,将进账单及已经背书的转账支票交给郑艳军办理转款手续,郑艳军于当日将2000万元转到了郑州卫辉贸易的账户上。随后崔春霞又将2000万元转到了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的账户上。事后,崔春霞交代郑艳军,如果杨某索要转账支票,就告诉杨某转账支票已销毁。后杨某多次找郑艳军索要转账支票时,郑艳军告诉了杨某2000万元现金转账支票已销毁,致使华隆商贸公司的2000万元资金被挪用。2012年1月2日,辉县农商行的工作人员为华隆商贸公司出具了虚假的银行对账单,账单上显示华隆商贸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的账上余额为20378483.61元,账单上加盖了辉县农商行的印章及郑艳军的印章。

2012年1月5日,华隆商贸公司与辉县市交通道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道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交通道路公司向华隆商贸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交通道路公司向辉县市机械制造公司的借款。2012年1月9日,杨某持转账支票到辉县农商行营业部办理转款手续,杨某将现金支票交于郑艳军,郑艳军在为华隆商贸公司办理转款手续时,发现华隆商贸公司账户上没有资金,告知了崔春霞这一情况,崔春霞称华隆商贸公司账上一会就有钱,让郑艳军先行办理转款手续。后崔春霞填写了华隆商贸公司给交通道路公司转款500万元的进账单,郑艳军在进账单上加盖了业务办讫章后,将张某甲(另案处理)在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骗取的一张5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郑艳军,由交通道路公司的财会人员在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账支票上背书后,将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500万元转到交通道路公司。事后,崔春霞将其填写的由华隆商贸公司向交通道路公司转款的进账单的第一联交于交通道路公司,而将其填写的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交通道路公司转款的进账单的第二联留存于银行,用于银行下账。2013年12月25日,交通道路公司归还了其公司收到的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50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