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艳鹏、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辉县市张村乡贾庄村东北部一处玉米地里,用小型挖掘机挖掘已坍塌的古墓。该墓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为古墓葬,时代为汉代。该被盗墓葬对研究豫北一代汉代墓葬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不知道挖掘的是古墓葬。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辉县市张村乡贾庄村东北部一处玉米地里,用小型挖掘机挖掘已坍塌的古墓。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为古墓葬,时代为汉代。该被盗墓葬对研究豫北一代汉代墓葬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张某乙1985年11月27日出生,张某甲1982年5月2日出生;2、河南省文物局文件,证明魏某某、胡某某、赵某某为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3、辉县市龙欣文物勘探有限公司文物勘探报告、文物勘探墓葬登记表、现场图、照片;4、辉县市文物局证明,初步判断贾庄村东北部耕地内的古墓葬系汉代墓葬;5、张村乡贾庄村村委会证明,该古墓葬在村民张铭科的承包地;6、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明,证明张某乙于2014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7、证人李富胜证言,2014年7月14日上午九点发现辉县市张村乡贾庄村东北部有一古墓被盗。地点在辉县市张村乡贾庄村东,墓室上方挖了个大坑。8、证人张某丙证言,2014年7月份的一天,发现其地里塌了个坑,后听说是个古墓墓道,大概一星期后,发现坑被人用钩机挖了个大坑。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其村东边张某丙地里塌了个坑,当时张村乡文化站的人说是个古墓。10、证人张某武证言,2014年7月份一天早上4点多钟张某甲电话给其联系,让其用挖掘机去其村村东头张某乙地里平地。到地里后,大概是早上5点左右,看到地里有一个大概一米见方,2米左右深的坑。张某乙、张某甲让其挖地里的坑,其就开着钩机开始挖地里塌的那个坑。大概挖了有十几分钟,挖了大概4米长、1米多宽、深3米左右的坑。1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大概2014年夏天一天,晚上天刚黑,我从裴寨村回家,我步行走到张村乡贾庄村西桥头路边,我看见有4、5个人在桥头,还听见有人说村东头地里面塌了个坑,我就去村东头地里看看,有十来村民在地里面看,我看见地里面有一个一米见方,深2米左右的坑,像是塌了,位于我村张某丙玉米地里面。又过了几天,我碰见张某甲,张某甲问我知不知道村地里塌了个窟窿,我说知道,张某甲跟我说:“里面可能有值钱的东西,咱把它挖了吧。”过了几天,早上5点左右,天快亮了,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一起去挖,有个年青孩开一辆蓝色货车,上面有个小挖掘机,拉着我和张某甲往塌陷的地里走,到那后挖了十几分钟,挖了大概2米深左右,1米宽,2米长左右,没有挖出来东西,不挖了。1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来投案。大概2014年夏天一天,我听见有人说村东头地里面塌了个坑,我就去村东头地里看看,我看见地里面大致有一个一米宽,深2米左右的坑。后我联系张某武和张某乙一起用挖掘机去平那个坑。到那后,出于好奇,我和张某乙就让张某武就开着挖掘机开始挖那个坑,挖出个大约八十公分宽,深大约2.5米深的坑,大约挖了十来分钟,张某武说急着去卫辉干活了,不挖了。13、鉴定意见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证明贾庄村张某丙家的耕地内的古墓葬为汉代古墓葬,该古墓葬对研究汉代墓葬的葬制、民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均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