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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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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

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23时许,李某甲的一辆五羊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新乡市延津县城关镇卫生院院内被盗。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县陈堡村口一摩托车修理部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摩托车价值44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县陈堡村口一摩托车修理部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五羊牌摩托车。该车系2012年6月6日,李某甲停放在新乡市延津县城关镇卫生院院内被盗的摩托车。摩托车价值4425元。该车已追退失主。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1年3月10日;2、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延津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甲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摩托车检验合格证;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摩托车已追退失主;6、李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6月6日,其停放在新乡市延津县城关镇卫生院院内的一辆五羊牌白色踏板摩托车被盗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新乡县陈堡村口一摩托车修理部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羊摩托车的事实。8、鉴定结论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349号,证明五羊摩托车价值4425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且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罚金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