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265号 罪犯程明鑫,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程明鑫有期徒刑3年6个月,附加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程明鑫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程明鑫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程明鑫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程明鑫曾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罪犯程明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明鑫自入狱以来,积极改造,确有悔改,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刑罚履行、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明鑫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晓毅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