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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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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阳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87号 罪犯李向阳,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2005)洛刑三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向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87号

罪犯向阳,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2005)洛刑三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5646元,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刑期自2005年8月8日起。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1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0002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17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16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向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向阳于2001年12月15日下午6时许,伙同杨旭涛在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乘座胡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位于洛宜公路边的洛阳市学生健康饮水生产基地门口时,二人按事先约定,李向阳以解手为由让司机停车,杨旭涛持刀威逼并拳打脚踢被害人,被害人夺刀反抗将杨刺伤,李向阳将被害人摔倒在地,持刀扎其手部,杨夺刀朝被害人身上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二人把尸体抬进后备箱,将车开至涧西区工农乡王府庄中街1排11号中街门前,弃车逃窜。被告人李向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未履行罚金刑、民事赔偿责任。

罪犯李向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向阳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向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向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