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40号 罪犯刘金,2006年6月8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汴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89439.34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6月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11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执字第0094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7月31日,被告人刘金伙同孟红杰二人预谋抢劫,由孟红杰出资购买了单刃尖刀并准备了电线等作案工具。当天夜里11点多钟,二人租用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豫B****2号出租车,当车行驶到八里湾镇俄赵村委杜营村南的淤泥桥时,二人将黄某某杀死,并从黄某某身上搜出现金400元,车辆被遗弃在路边。 罪犯刘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刘金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