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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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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7月8日经伊川县检察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翟某某以被害人曹利钦与其前妻蔚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对曹利钦实施殴打,并索要15万元。后曹利钦向被告人翟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转账5万元。2014年初,因曹利钦仍与其前妻蔚某某联系,被告人翟某某将索要数额提高到30万元,并发短信威逼,曹利钦因害怕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曹利钦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曹利钦的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但公安机关第一次对被告人询问后,并未采取强制措施,四天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虽未明确表示投案,但被告人以实际行动表示了愿意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主观心态,应认定投案自首。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某因怀疑妻子蔚某某在外边有人,于2011年12月22日与妻子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蔚某某随被害人曹利钦到洛阳干建筑活,期间二人曾发生性关系。2013年被告人翟某某想和蔚某某复婚,二人即一同去新疆打工。返回后,被告人翟某某听到有人议论被害人与蔚某某的关系,即逼问蔚某某,得知确有此事。即让蔚某某和其一起去找被害人曹利钦,对曹利钦实施殴打,向曹利钦索要15万元。曹利钦答应先付5万元,剩余款项到2014年底支付。并向翟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转账5万元。后被告人翟某某外出打工,蔚某某在家照看子女。打工期间发现曹利钦与蔚某某仍有联系,即找曹利钦理论,曹利钦不见面,翟某某即在电话中质问曹利钦,并将索要数额加到30万元。同时发短信威胁曹利钦“把你一家弄死”。后曹利钦于2014年6月15日报案。2014年6月20日伊川县公安局刑侦队在伊川县白沙镇派出所对翟某某进行了询问,被告人翟某某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希望村干部对此事进行调解。到2014年6月24日因无法联系到曹利钦,被告人翟某某即主动到伊川县公安局刑侦队再次交待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经白沙镇小王村村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曹利钦对被告人翟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被害人曹利钦陈述;证人蔚某某证言;书证:无前科证明、离婚档案记录证明、证据清单、报案材料、转账凭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翟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敲诈勒索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少锋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