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伊川县酒后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时某某在伊川县酒后街梁娟(已行政处罚)家的出租房内设置具有退分功能的“打鱼机”三台,其中一台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另两台各有6个操作单元,共有20个独立操作单元,组织赌博活动。2014年6月16日,伊川县公安局接举报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查扣“打鱼机”两台,共有14个独立操作单元。经鉴定,时某某处查获的打鱼机为赌博设备。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赌博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清单、销毁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品吉、时社平、梁娟的证言;4、被告人时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