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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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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5月份至案发前系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商,住洛阳市老城区(户籍地:伊川县鸣皋镇)。因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5月份至案发前系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商,住洛阳市老城区(户籍地:伊川县鸣皋镇)。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于2014年7月8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润红,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汉新、孙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能向伊川县江左卫生院顺利供应药品、及时结清账款,分多次向该院院长苗武超行贿334000元,副院长李建欣行贿65000元,张莉行贿21800元,共计4208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了提高药品的销售量,以药品回扣的形式分多次给伊川县江左卫生院医生焦建弟、张社卿、张天照、刘金聚行贿共计11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没有给苗武超送钱,其他人员都送过,但具体数额已记不清楚了,承认自己有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人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指控证据不充分、不确定,事实存疑,且没有取得不正当利益,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有罪,请求宣告朱某某无罪。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行贿

2012年5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能向伊川县江左卫生院顺利供应药品,及时结清账款,分多次向该院副院长李建欣行贿65000元,药库主任张莉莉行贿21800元。两人共计86800元。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为了提高药品的销售量,以药品回扣的形式,多次给伊川县江左卫生院医生焦建弟行贿35000元;张社卿行贿35250元;张天照行贿21330元;刘金聚行贿6580元,共计98160元。

上列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卫兆国证言,卫兆国系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其证实2013年1月16日,本人代表洛阳市明康药业有限公司与伊川县江左卫生院签订了药物配送协议。

2、证人朱建涛证言,朱建涛系洛阳市明康药业有限公司经理,其证实,2012年4、5月份的时候,伊川县卫生局就开始让明康公司、万国药业有限公司、伊康药业有限公司和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四家负责供应伊川县乡镇卫生院的药品,让各乡卫生院在四家公司中挑选一家供药公司,全面托管该卫生院的药品采购业务,2013年初,江左卫生院选中了我们公司,我让卫兆国去江左卫生院签订了托管协议,后来朱某某找到了我公司的业务人员梁辉镀,和梁辉镀说他和江左卫生院的院长关系比较好,能将江左卫生院的业务做起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明康公司就将这笔业务转给了朱某某。朱某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只是以我公司的名义给江左卫生院送药而已。

3、证人李建欣证言,其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底分十三次,基本上是每月一次给其送现金65000元-68000元,具体数额记不准。

4、证人张莉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朱某某找到我说,我给你写几种药品,你帮我统计一下这些药品的每月销售多少,都是哪个医生开的,每个医生每个月开出来多少,我就答应了。朱某某让我帮他统计医生的每月的业务收入,把本月上述朱某某让我登记的药品的销售情况分摊到每个医生名下,然后制作一个药品销售名单给朱某某,朱某某会给我一些钱,我认为这部分钱是朱某某对我替他帮忙的感谢费。每次他给我的钱有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不等。朱某某先后共计给我22000元至23000元。

5、证人焦建弟证言,焦建弟称朱某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共给自己药品回扣35000元。

6、证人张社卿证言,张社卿证实,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朱某某共给自己回扣款35900元。

7、证人张天照的证言,张天照证实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朱某某共给自己回扣款21000余元。

8、证人刘金聚证言,刘金聚证实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朱某某共给其回扣款6500余元。

9、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10、转账凭证及账户明细,证实了朱某某向江左卫生院配送药及结款的情况。

11、庭审笔录,被告人朱某某对苗武超行贿334000元,当庭翻供,称没有给苗武超送过钱。

1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在亲笔书写的悔过书中认可给苗武超334000元,给李建欣行贿65000元,给张莉行贿21800元,给焦建弟、张社卿、张天照、刘金聚四人回扣115310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对被告人朱某某向苗武超行贿334000元,因朱某某在庭审中翻供,称根本没有向苗武超送过钱,因此,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向苗武超行贿334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向焦建弟行贿50000余元,因焦建弟只认可35000元,因此,应以35000元认定朱某某向焦建弟行贿的数额。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李建欣、张莉行贿,数额较大,向非国家工作人员焦建弟、张社卿、张天照、刘金聚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学艺

审判员  申晓君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