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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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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5年至今在伊川县江左镇中心医院工作,2009年8月任班子成员,2013年11月任副院长,住伊川县江左镇卫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5年至今在伊川县江左镇中心医院工作,2009年8月任班子成员,2013年11月任副院长,住伊川县江左镇卫生院员工宿舍。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到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冯毅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伊川县江左镇中心卫生院班子成员、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药品供应商朱乐人(另案处理)现金65000元,并为朱乐人在药品销售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到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65000元已被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证人朱乐人、卫兆国、梁辉镀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李某某任职证明、托管协议、药品采购及付款明细;4、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申晓君

审判员  张学艺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