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在审限内难以审结,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三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梁某某采用与洛阳智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车间工程虚假协议书,谎称对外转包。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史武灿介绍,梁某某与史琰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后收取作为史琰强合伙人的史江鹏合同保证金10万元。经查,洛阳智邦石化公司车间工程为虚假工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退还史江鹏现金4万元。

二、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再次采用上述方法,与被害人徐宝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收取徐宝田合同保证金10万元。经查,洛阳智邦石化公司车间工程为虚假工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收取被害人史江鹏10万元之数额有异议,认为自己仅收取史江鹏合同保证金9.7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梁某某谎称与洛阳智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签有车间工程协议书,对外进行转包。2013年6月13日,通过史武灿介绍,梁某某与史琰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后收取作为史琰强合伙人的史江鹏保证金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之妹梁小丽退还史江鹏现金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史江鹏的谅解。

二、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再次利用虚假工程协议,与被害人徐宝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收取徐宝田合同保证金10万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共收合同保证金20万元。

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梁某某近亲属将二被害人剩余保证金全部退还,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被害人史江鹏、徐宝田陈述;3、证人史琰强、史武灿、王春宝等人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收到条、谅解书、银行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能积极将剩余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晓君

审 判 员  张学艺

人民陪审员  姜晓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