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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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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邻居武书山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后武某某动手将武书山及武书山妻子张来军打伤,致武书山鼻骨线性骨折,未伴有明显移位;致张来军L2、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武书山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来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武某某赔偿张来军经济损失20000元,张来军对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武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被害人武书山、张来军陈述;证人武信卫、武松堂、武红强、武小芳、张全保、孙卷争、孙迎江、孙土江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武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