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曾用),男,1981年出生,汉族,无业,小学肄业,住伊川县水寨镇。2004年11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绰号张曾用),男,1981年出生,汉族,无业,小学肄业,住伊川县水寨镇。2004年11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小名张曾用),男,1986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荣、常伊华,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慧、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常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小缸(另案处理)驾车经过伊川县葛寨乡前富山村村边,见到在路边说话的被害人刘晓菲和郑飞阳,三人先对郑飞阳实施殴打,后将郑飞阳的白色OPPO(R819T型号)手机和刘晓菲的步步高(X510W型号)手机及包抢走,并将刘晓菲拉至伊川县白元乡水牛沟村附近将刘晓菲钱包内的500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该被抢两部手机价值3099元。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退还刘晓菲72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张某甲辩称,其第一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

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小缸(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驾车经过伊川县葛寨乡前富山村村边,见到在路边说话的被害人刘晓菲和郑飞阳,三人先对郑飞阳实施殴打,后将郑飞阳的一部白色OPPO(R819T型号)手机和刘晓菲的一部步步高(X510W型号)手机及包抢走,并将刘晓菲拉至伊川县白元乡水牛沟村附近将刘晓菲钱包内的5000元现金抢走,后让刘晓菲下车。经鉴定,该被抢两部手机价值3099元。案发后,被抢步步高手机已退还刘晓菲,二被告人的亲属已退赔刘晓菲、郑飞阳共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被害人刘晓菲、郑飞阳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领条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犯强奸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张某甲的当庭认罪态度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张某甲的家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张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乙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