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伊川县二铝厂工人,住伊川县高山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1990年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地伊川县高山镇,住所地伊川县高山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张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乙的弟弟丁帅亮与同村的郭义豪、闫帅毅三人在伊川县高山镇樊店水库处一烧烤溜冰场内吃饭,期间与同在该处吃饭喝酒的被害人侯白玉、徐国强及段涛、侯玉轩、马武亮等五人因徐国强酒后呕吐问题发生口角。丁帅亮电话联系丁某乙,丁某乙又联系被告人丁某甲,丁某甲开车带着丁某乙立即赶到烧烤摊,与侯白玉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致侯白玉、徐国强受伤。经鉴定,侯白玉头部多条皮肤疤痕累计长12.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国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丁某乙、丁某甲先后于2014年6月23日、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人已赔偿侯白玉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供述;被害人侯白玉、徐国强陈述;证人侯玉轩、段涛、马武亮、丁帅亮、闫帅毅、杨建刚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侯白玉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侯白玉的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