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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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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蒲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洛阳市欧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洛阳市高新区(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洛阳市欧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洛阳市高新区(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9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银生,男,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蒲某某(曾用名蒲曾用),男,195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阳市瀍河区,(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蒲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银生;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5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为了承揽洛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工程,多次向时任该所所长的许新皎行贿70000元;2002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蒲某某、柳管信(已判刑)三人为了承揽洛阳市农业局的工程,分多次给时任局工的许新皎行贿210000元,并花费80000元为许新皎装修房屋一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蒲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且家庭条件差,家中有一个常年有病的妻子和两个残疾的儿女,需要照顾,请求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自己在2002年至2009年间给许新皎行贿129000元其记忆准确不会有错,其余部分有的记不清楚,且有的小数目于某某就没有对自己说过,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应按单位行贿有关法律规定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在本次行贿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初犯;被告人蒲某某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加之家庭条件困难,有80多岁的老人需要照顾,请求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为了承揽洛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工程,分多次向时任洛阳市农科所副所长、所长的许新皎(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70000元;许新皎为其承揽洛阳市农科所的工作提供了帮助。

二、2002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蒲某某、柳管信(已判刑)为了承揽洛阳市农业局的工程,分多次给时任洛阳市农业局局长的许新皎行贿人民币共计210000元,并为许新皎免费装修中泰世纪花城7号楼3单元903室房屋一套,价值8万余元,许新皎为其承揽洛阳市农业局的工程提供了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许新皎的职务证明,主要证实许新皎曾任洛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副所长、所长;洛阳市农业局局长职务,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证人许新皎的证言,许新皎证实,2002年、2003年、2005年、2009年每年于某某他们送的是10000元;2004年送的是30000元,2006年和2007年送的是20000元,2008年送的是10万元,共计210000元。其到农业局当局长后,在其的帮助下,于某某先后承揽了老农业局办公楼装修、新办公楼装修和新办公楼围墙、绿化等工程。于某某给我装修了我在中泰世纪花城7号楼3单元903室的房子,于某某花费了80000多元。

3、证人孙书杰证言,系洛阳市农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他证实,于某某与我们局的许局长是老乡,关系很好,农业局的好多工程都是他干的,因为于某某经常在我们局里干活,就认识了他。2006年,新办公楼的主体工程完工后,还有一引起附属工程没有做,一天,许新皎把我叫到办公室里,他说“新区的办公大楼已经完了,还有道路硬化、院区绿化、传达室、食堂等一些小工程”,我让于某某去找你,你让他拿个方案,如果方案设计没问题,就让他把这工程做了。我说“好”,后于某某找到我的办公室,我把许局长交待的话对于某某说了,许于某某说“行”,时间不长,于某某就把设计方案拿给我看,听了于某某的介绍,我感觉可以,于是就把预标资料让许新皎审批签字后,于某某就干了这些工程。这个工程可能是八九十万,具体数字记不清了。

4、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5、施工合同及财务资料等;

6、悔过书,系被告人蒲某某亲笔书写,其悔过书的内容是,大概在1991年左右,于某某注册了一家“白云装饰行”的个体工商户,找到我和他合伙干装修,我就和于某某说,他出资,我出技术,各自占一半股份,利润我两人平分,于某某同意,过了半年后,柳管信也参加入了我们装修生意。2003年的时候,柳管信提出入伙,后来决定我们三人平分股份。每人持三分之一股份。2006年,我们承揽了洛阳市农业局新办公楼装修工程,在施工期间,我和于某某、柳管信在于某某的办公室商量,于某某说“农业局新办公楼装修工程通过许新皎的帮忙让我们干了,不是许新皎,我们也干不了这个工程,后期可能还要追加一部分工程,为表示感谢,咱给许新皎拿100000元。你们看啥样?”我和柳管信都表示同意。后来由于某某将100000元送给许新皎。装修完老农业局的办公楼后,于某某就交待让我负责给许新皎在涧西区丽春路中泰世纪花城的一套单元房进行了装修,完工后,我们三人商量,后期还需要许新皎帮忙承揽工程,所以,许新皎装修房子的钱,我们就不要了。从2003年我们三人合伙,于某某提出每年过节,都得去拜访许新皎,送些钱和他保持好关系,具体多少是于某某安排着送的,从柳管信处出账,从2003年开始到2011年期间,估计这几年过年过节给许新皎送的有10几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