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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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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城关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城关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下午1时30分左右,伊川县城关镇邑涧村部分村民以被征用土地赔偿不合理为由,将洛栾快速通道堵塞致使过往车辆无法通行,造成道路堵塞近三个小时。伊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报告后,立即通知各职能部门赶到现场疏导交通。被告人吴某某与吴干强、吴汉强(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趁村民混乱之机,向疏导交通的伊川县公安局民警投掷石块,造成多名公安民警受伤,部分执勤车辆被砸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吴干强、吴汉强供述;证人周小霞、凌彦民、吴双军、凌伟超、王红雷、贾银超、武俊伟等人证言;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警官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书证;执勤车辆被砸损照片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