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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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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曾用),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伊川县城关镇。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3年6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周曾用),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伊川县城关镇。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3年6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日投案后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同村的周长海有不正当关系,醉酒后携带剔骨尖刀来到伊川县城文化北路一烧烤摊找到周长海,用刀将周长海的指骨砍伤,致其左手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周长海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某已赔偿周长海60000元。2014年8月2日周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周长海陈述;证人岳流伟、梁俊坡、周庆旺等人证言;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调解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提取笔录;作案工具剔骨尖刀照片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