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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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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伊川县城关镇(户籍地:宜阳县城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伊川县城关镇(户籍地:宜阳县城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8时许,在伊川县酒后乡三王村阿辉饭店内,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王丙见发生纠纷,后王丙见叫来一起吃饭的贺武欣、牛政坡等人与孔某在该饭店门口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孔某用刀将王丙见、贺武欣、牛政坡刺伤。经鉴定,王丙见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贺武欣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孔某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丙见经济损失39000元、贺武欣经济损失4000元、牛政坡经济损失2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10月11日到伊川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孔某供述;被害人王丙见、贺武欣、牛政坡陈述;证人陈友谊、何锋娟、胡静民、蔡军政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辨认笔录二份;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孔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