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中共党员,住伊川县彭婆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伊川县彭婆镇孙某某开设的祥悦酒店吃饭喝酒时,听说国家机关人员正在向其儿子孙维铎调查该酒店违法使用工业盐的相关事情,孙某某闯入雅间内阻止其儿子签字,并与办案民警赵义伟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孙某某与之后进来的李某某先后朝民警赵义伟左脸扇了一巴掌,致赵义伟受伤。经鉴定,赵义伟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孙某某已赔偿赵义伟5000元。赵义伟对孙某某及李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供述;2、被害人赵义伟陈述;3、证人顾占军、陆红强、孙维铎等人证言;4、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人民警察证、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5、鉴定意见;6、物证:伤情照片;7、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孙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孙某某从轻处罚。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可酌定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