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白沙镇。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常某某与邻居张治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进而引起打架,常某某揪住张治民头发朝自己膝盖碰撞,致张治民两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治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常某某已赔偿张治民29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治民陈述;证人常建民证言;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调解协议、撤诉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常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某某到案后及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