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胡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小姨李晓丛与被害人李君芳有矛盾,便在其小姨李晓丛的带领下来到伊川县城关镇八一路乡水源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李君芳正在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U001的宝马车前挡玻璃砸碎。经鉴定,豫CU001号宝马车被损坏部分价值11405元。案发后,王某某同李君芳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君芳陈述;3、证人杨帅印、刘文龙、李晓丛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材料、协议书、谅解书等;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