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2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伊华,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2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远利杰、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社立、吴灵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常伊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远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因感情问题与伊川县白沙镇吴堂村村民吴社强发生积怨,后葛某某执意要与吴社强断绝来往。2014年2月21日19时许,吴社强电话告知葛某某准备砍死其全家。当日23时许,吴社强蒙面、持菜刀进入葛某某家中,葛某某及其儿子赵某某听到动静后,赵某某遂持钢管出门将吴社强的菜刀打落,并将其按倒在地,此时葛某某赶来手持木棍持续击打吴社强头部及身体直至吴社强不再反抗为止。案发后,赵某某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吴社强被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3月10日吴社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社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吴社强系被钝器击打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后继发感染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葛某某、赵某某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故意伤害罪,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对葛某某量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蒙面、持刀夜闯民宅,过错在先;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人的死亡系一因多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因感情问题与伊川县白沙镇吴堂村村民吴社强发生积怨,后葛某某执意要与吴社强断绝来往。2014年2月21日19时许,吴社强在电话中对葛某某进行威胁,当日23时许,吴社强持砍刀进入葛某某家中,葛某某及其儿子赵某某听到动静后,赵某某遂持钢管出门将吴社强的砍刀打落,并将其按倒在地,此时葛某某赶来手持木棍持续击打吴社强头部及身体直至吴社强不再动为止。案发后,赵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到后拨打了120电话,吴社强被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3月9日吴社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社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吴社强系被钝器击打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后继发感染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社立、吴灵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吴社立、吴灵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000元整。吴社立、吴灵仙撤回对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写出谅解书,表示对葛某某、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本院对葛某某、赵某某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供述;2、证人周长江、杨凤梅、赵培凤、王辉等人证言;3、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病历、通话清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4、物证,木棍、钢管照片及砍刀;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是应当对二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葛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葛某某、赵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葛某某、赵某某的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系自首,初犯、偶犯,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