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浩林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重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浩林,男,195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3年5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伊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重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浩林,男,195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3年5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灵敏、王利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林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伊少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浩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浩林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伊少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2014年5月15日,本院将该案退回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因在法定审理期限内难以审结,2014年6月26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请示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灵敏、王利乐出庭为被告人刘浩林辩护,被害人张某某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浩林以说事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伊川县金悦酒店411房间,在该房间内,刘浩林强行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浩林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浩林辩称,2012年6月认识张某某以后,其二人从2012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5月3日晚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属实,但不是强奸,被害人是自愿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浩林与被害人张某某系通奸关系,二人从2012年6月份开始长期同居并多次发生性关系。案发前被告人刘浩林与被害人张某某关系甚密,多次自愿发生性行为。被害人张某某也认可在2013年5月1日、5月2日均和被告人刘浩林发生了性关系,同时5月2日上午去富丽华酒店402房间给被告人刘浩林送衣服。这均证明二人关系亲密,被告人不存在强奸的动机和目的。且侦查机关没有制作现场勘验笔录,送检的被害人的内裤是否是案发当天被害人所穿没有查证属实。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浩林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浩林以说事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伊川县金悦酒店411房间,在该房间内,刘浩林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了争吵,后在张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刘浩林强行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张某某以只有孩子在家不放心为由离开该酒店,并当即报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5月4日3时41分-5时18分询问笔录,2013年5月3日23时许,我在家里斗地主,刘浩林连着给我打了11个电话,非让我出去,我不想去,他让我出去把以前的事说清楚(我们之前谈过恋爱),最后迫于无奈出去了,到小区门口他不在,我给他打电话,过了一会,他司机开车拉着他去了……司机开的房间,……我说回去,他不让我走,接着刘浩林开始扒我的衣服,我不让他扒,接着我俩厮打,我问他想干什么,他说想强奸,……他说完后对着我扇了两下,接着我们就在那厮打,我对他身上抓了一下,他当时脱我裤子时把我左裤袋撕烂了。……在脱我上衣的过程中他把我的胸膛口抓烂了……接着爬到我身上将我强奸。……粉红色内裤在我身上穿着,等会给你们。

2014年6月26日询问被害人张某某笔录:5月1日去富丽华酒店是被告人说想见我,我俩好和好散,他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我感觉丢人,没有报警。5月2日是被告人以前在我家放的衬衣,他让我给他送去。5月3日是被告人不停给我打电话,如果我不去他去我家里闹……。装修房子是我和装修公司定的合同,定的是47500元,我给装修公司付了41000元。装修房子和家具被告人没有付钱。

2、被告人刘浩林供述,刘浩林承认2013年5月3日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但认为自己与被害人已长期通奸,本次发生关系是被害人同意与其发生的性关系,不是强奸。

3、被害人2013年5月4日4时00分报案材料。

4、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少杰证言,2013年5月4日凌晨2时20分许,张某某给其打了一个电话,她哭着说她被刘浩林强奸了,其当时让她报案,她说怕丢人,让其去报案,其当时就给城关派出所打电话报了案。

②证人王会敏证言,王会敏是被告人刘浩林雇佣的司机,其证实被告人刘浩林与张某某是情人关系。2013年5月3日晚,其与刘浩林到龙腾名流居门口接住张某某,把两人送到金悦酒店,开过房间后其就离开了。

③证人刘莹莹证言,刘称认识刘浩林和张某某,在和张某某的交往中张某某曾对其说过,刘浩林威胁过她,搅得他日子过不成。因为她说的很多,其他已记不清楚。

5、证人王少杰2013年1月16日报案材料及被害人2013年4月27日报案材料。

6、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张某某内裤上所检的人精斑为刘浩林所留。

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8、被告人使用名为刘北京的电话卡通话清单及短信内容照片。

9、被告人刘浩林及被害人伤情照片。

10、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收到被害人粉红色内裤一条。

11、视听资料光盘一碟。

12、被害人张某某手机上的短信照片,证实2013年4月初,被告人在短信中有威胁言辞。

13、装修合同及收据,证实被害人装修房子是自己请的装修公司及自己支付装修费用。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浩林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辩解称与被害人是同居关系,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同意的辩解,与当庭查明的被害人当天晚上曾和被告人发生争吵、厮打,双方均有抓伤,并在离开酒店后当即报案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刘浩林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浩林关于被害人控告其强奸是为了把其投入被害人房屋装修及购买家俱的28万元据为己有,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没有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提取张某某的粉红色内裤与刘浩林供述是黑色内裤不一致的辩护意见,因庭审已经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当晚确实发生了性关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林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浩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浩林的刑期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少锋

审判员  李万军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