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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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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平等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平等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批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师某某伙同沈吉祥、姜争辉二人(另案处理)来到伊川县鸦岭乡鸦岭村,用铁钻头将张兴吉家的门锁撬坏,非法进入张兴吉家中欲实施盗窃,因其家中有人,未窃得财物。

(二)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师某某伙同沈吉祥、姜争辉来到伊川县城关镇八一路上,用铁钻头将张粉桃家的门锁撬坏,非法进入张粉桃家中实施盗窃,由于没有发现可盗窃财物,后三人离开。

(三)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师某某伙同沈吉祥、姜争辉来到伊川县鸦岭乡,先后到王庄村张红年商店、曹坡村曹保山商店实施盗窃,共从张红年商店窃得旧手机2部,现金71元,7盒红旗渠香烟,3瓶饮料;从曹保山商店窃得旧手机1部,现金530元,7条十渠,帝豪香烟,7盒零烟。师某某分得现金163元,1条十渠烟,7盒零烟和一部黑色手机。案发后,师某某赔偿张红年1500元,赔偿曹保山1300元,二被害人对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师某某到伊川县公安局鸦岭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师某某供述;同案人沈吉祥、姜争辉供述;被害人张红年、曹保山、张兴吉、张粉桃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工作说明及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师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且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