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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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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伊川县半坡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伊川县半坡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下午,伊川县大郭沟村村民李双建与本村村民李万军发生矛盾,李万军将此事告诉其外甥被告人鲁某某。当晚1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带领符欢欢、刘志刚、李鹏涛、符乐乐(该四人另案处理)持钢管、木棍在大郭沟村村委附近,对李双建进行殴打,致其左侧肋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及肺挫伤。经法医鉴定,李双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鲁某某与李双建达成谅解,赔偿李双建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同案人符欢欢、刘志刚、李鹏涛、符乐乐的供述;被害人李双建陈述;证人李明周、李永彬、李志彬、李占朝、李建宗证言;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谅解意见书等。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鲁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