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因盗窃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乘坐汝州至洛阳的客车行至伊川县伊河桥西头时,将坐在第二排的乘客陈彦辉放在头顶行李架上,装有三星N145型号笔记本电脑的黑色电脑包盗走,后被陈彦辉发现并于客车上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766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乘坐汝州至洛阳的客车行至伊川县伊河桥西头时,将坐在第二排的乘客陈彦辉放在头顶行李架上,装有三星N145型号笔记本电脑的黑色电脑包盗走,后被陈彦辉发现并于客车上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766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被害人陈彦辉陈述;证人李长如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报案材料、领条;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因盗窃犯罪曾被判处刑罚,故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程巧利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