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5月至今在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工作,任电工,住伊川县高山镇晃沟村,户籍地伊川县高山镇水泥厂家属院2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电工的职务便利,将每个月收取的用户电费采取少交或者不交的方式,累计挪用141888.88元归个人偿还债务及消费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刚伟、许立功、陈占通、贾沾国、贾社来、贾铁来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劳动合同;电费清单;欠款明细;欠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回挪用的全部款项,且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学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