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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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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莉琴,女,1976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伊川县城关镇,现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学强,男,1975年出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莉琴,女,1976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伊川县城关镇,现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学强,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洛阳坑口自备发电有限公司(伊川县三电厂)员工。户籍地伊川县城关镇,现住伊川县。系李莉琴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河北省固安县公安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于2014年9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常伊华,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莉琴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强,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常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因工作问题与同事李莉琴发生矛盾,进而引起打架,致李莉琴面部单条皮肤疤痕长6.3cm。经鉴定,李莉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贾某某已赔偿李莉琴43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莉琴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同时应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5556.72元、误工费15399.3元、护理费795.6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文印费1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751.62元(已减去被告人支付的1000元,单位支付的2000元)。并提交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自己,并愿意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常伊华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年龄较小,平时表现良好,希望在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从轻处罚。提交伊川县白元乡夏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三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伊川县城关镇凯旋华府餐厅盛饭时因工作问题与同事李莉琴发生矛盾,进而引起打架,贾某某用盛饭的铁勺将李莉琴打伤,致李莉琴面部单条皮肤疤痕长6.3cm。经鉴定,李莉琴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李莉琴在案发当天被打伤后,在伊川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天转至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157.51元。案发后,贾某某已支付李莉琴医疗费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被害人李莉琴陈述;证人李莉格、黄晓峰、贾留恩证言;物证作案工具铁勺照片两张;户籍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羁押证明、医疗票据、预交款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等书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贾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莉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被害人住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的情况酌定为110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贾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莉琴经济损失共计7269.74元,除去已支付的3300元,还应再支付李莉琴3969.74元(已交存法院397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谢永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