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吕店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货车停放到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朱爱霞家商店门前卸货时,与途径此处的李党印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致李党印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李党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与李党印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党印经济损失25000元,李党印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撤诉。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到伊川县公安局吕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李党印陈述;证人朱爱霞、王俊娜、刘会钦、温风格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