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54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俊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3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漏罪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俊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千元;再与前犯盗窃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8.5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9月20日又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俊伟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杨俊伟伙同他人在禹州小吕乡黄偷店村西、禹州市古城乡石龙王村附近等地盗窃作案18起,盗窃财物价值72473元。2008年9月,被告人杨俊伟3次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被盗变压器价值13309元。被告人杨俊伟系累犯。
罪犯杨俊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杨俊伟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俊伟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俊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