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25号
罪犯朱抗洪,2005年1月13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周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抗洪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4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7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执字第66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1月7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抗洪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6月至2003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抗洪、任卫华等人,交叉结伙,先后在项城市、开封市、沈丘县、平顶山市、周口市、安徽省界首等地区,盗窃各种机动车及其他物品。其中被告人朱抗洪参与作案4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7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抗洪系主犯。
罪犯朱抗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朱抗洪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抗洪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抗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