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2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6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新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新春伙同他人窜至郑州市上街区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价值2250元,盗割其他电缆6起,价值181050元。2007年12月,被告人明知他人盗窃的电缆而予以收购。
罪犯张新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2次,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张新春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