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20号 罪犯许光明,2002年7月30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4日作出(2001)安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光明犯投毒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赔偿1271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7日作出(2002)豫刑一复字第42号刑事判决,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安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许光明的定罪部分,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核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安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许光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宣判后,2002年7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7月2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刑执字第93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4月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执字第0039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9月26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13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20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光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许光明与同村赵某某各自在自家门口开办蒸馍作坊。被告人许光明认为赵家生意红火,便产生破坏恶念。2001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许光明购买五包“猫王牌”杀鼠药倒入一方便面袋内,后潜入赵某某家蒸馍房,将鼠药倒入装有发酵母面的盆中逃走。当月26日下午,赵某某将参有杀鼠药的发酵面加工馒头出售,造成52名村民食后中毒。给国家和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余万元。 罪犯许光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许光明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光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