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33号 罪犯袁辉,2010年2月8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1月2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5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袁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被告人袁辉伙同李军成从尉氏县润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为孟庆林实际经营的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2008年5月至7月,被告人袁辉伙同李军成从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为孟庆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2008年7月,被告人袁辉伙同李军成通过孟庆林从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往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责任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款合计2189573.06元,并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 罪犯袁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袁辉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