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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段延敏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16号 罪犯段延敏,2010年7月8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延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16号

罪犯段延敏,2010年7月8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延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6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6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段延敏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段延敏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尉氏县鑫发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生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8份,后被受票方在安阳县国税局申报抵扣全部税款。同时,被告人段延敏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中,向尉氏县国税局纳税2123121.93元。

罪犯段延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段延敏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段延敏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延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17号

罪犯贺超,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2006年11月22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汴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68094.72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4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执字第0017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20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贺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吕与孙磊因同孙丽蓉谈恋爱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贺吕遂打电话叫被告人贺超等人。会合后,四人在开封宾馆门前与被害人孙磊相遇,因语言不和发生撕打,打斗中被告人贺吕持随身带的尖刀分别刺中孙磊的左臀部两刀、右胳膊一刀,被告人贺超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向孙磊的右腹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孙磊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5月27日死亡。

罪犯贺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贺超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贺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18号

罪犯蒋太荣,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2002年1月23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2001)郑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太荣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被告人蒋太荣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4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1年12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5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刑执字第71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9月26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15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20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