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97号 罪犯杨红耀,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2001)驻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红耀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3000元。同案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日作出(2001)豫法刑二终字第3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1年12月1日起。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5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刑执字第71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以(2007)汴刑执字第15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6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红耀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红耀于2000年11月17日和19日,伙同他人在西平县供销社宾馆,先后三次持刀,威胁、殴打、抢劫女服务员财物共计人民币4200余元。被告人杨红耀系累犯,未履行罚金刑。 罪犯杨红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红耀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红耀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红耀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