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83号 河南省禹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志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8月21日止。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志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志伟2008年4月至11月间,伙同他人在禹州市附近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1681元;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杨志伟伙同他人在禹州市附近参与盗窃多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7484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志伟系主犯,罚金未缴纳。 罪犯杨志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监狱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习艺劳动。受到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志伟减刑,却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志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志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