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通广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79号 罪犯李通广,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通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79号

罪犯李通广,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通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通广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1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08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1年4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5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豫法刑执字第34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9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刑执字第98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以(2008)汴刑执字第2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9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8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通广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通广于1999年6月2日凌晨零时30分许,驾驶两轮摩托载乘二人,在辉县市南关十字路口北转弯时,与马路上的宋某某相撞,二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李通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划宋某某等人,宋被刺破心脏、肺脏,经抢救无效死亡,李通广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罪犯李通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1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通广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通广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通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