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60号 罪犯李红四,2003年4月15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5日作出(2002)安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红四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9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7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刑执字第75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0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红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1月至2000年11月,被告人李红四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楚旺镇内,采取暴力手段强奸甘某等妇女10起,其中轮奸妇女2人。1997年4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李红四伙同韩艳抹等人在楚旺镇辖区内盗窃9起,盗窃财物价值25690元。期间还敲诈勒索三起(一起未遂),敲诈现金4200元并致1人轻微伤。2000年11月29日,王相军以杜某某打其为由,纠集被告人李红四等人,将杜某某美容店物品砸毁,损坏物品价值5970.7元,并将杜某某打伤。 罪犯李红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李红四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