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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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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业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86号 罪犯李建业,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86号

罪犯李建业,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2001)豫刑一复字第89号刑事裁定,依法予以核准。刑期自2002年8月22日起。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8月2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刑执字第132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豫法刑执字第145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13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5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建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建业于1992年6月15日下午,村民李某甲与李建业父亲李某乙在本村东南地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乙回家后将此事告知其子李建业、李某丙,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李建业携带匕首与李某乙、李某丙先后来到李某甲家门外,李建业喊李某甲出门理论,当李某甲出门后,二人便撕打一起,被告人李建业掏出匕首照李某甲背部猛刺二刀,致李某甲锐器刺破肺组织,大量出血引起死亡。被告人李建业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罪犯李建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建业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