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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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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58号 罪犯李峰,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5)南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58号

罪犯李峰,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5)南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1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峰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1月5日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3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31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19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峰于2004年3月30日上午,伙同臧红军、张占军窜至信阳市潢川县东关菜市场,将受害人夏某的袋子抢走,抢走现金20000元。2004年4月份,李峰与李明芳预谋后,由李明芳假装被人绑架,向李明芳家人索要现金5万元。2004年2月17日,李峰伙同张占军等人到洛阳市关林镇二郎庙采用撬门入室方法盗窃该村村民麻会玲现金8200元。被告人李峰系累犯。

罪犯李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