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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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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66号 罪犯王伟,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5)商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66号

罪犯王伟,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5)商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51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5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以(2008)汴刑执字第8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9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9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伟于2003年8月20日至2004年4月5日期间,伙同史磊、凡凯等人有永城市区抢劫作案7次,抢劫现金2400余元,手机6部,价值5000余元。2003年11月份至2004年3月间,被告人王伟伙同王光、史磊等人在永城市区采用诱骗服用催眠药物手段先后轮奸妇女4人。2003年8月8日至2004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伟分别伙同史磊、张天豹等人在永城市区多处无故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伟系主犯。

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