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俊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65号 罪犯王俊涛,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伊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65号

罪犯王俊涛,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伊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五百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于2007年8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俊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俊涛于2006年7月4日下午,伙同刘伟涛、赵秋栓三人乘坐伊川至洛阳的公共汽车行至伊川县城关镇槐树街路段时,王俊涛将乘客尚某某的手机偷走。尚发现后向其追要,王俊涛即揪住尚某某进行殴打,赵秋栓趁势威胁司机停车,后三人跳车逃跑。2005年11月1日下午,因客源问题,王俊涛伙同他人在伊川县北花坛汽车站持刀棍将王某某等四人打伤。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28日,王俊涛伙同他人或单独在伊川县等地,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等物。王俊涛参与盗窃5起,共计价值11256元。被告人王俊涛系累犯。

罪犯王俊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俊涛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俊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俊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