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95号 罪犯王宏旭,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8日作出(2000)许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宏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1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4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0年10月31日起。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10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豫刑执字第146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4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豫刑执字第41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以(2007)汴刑执字第12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9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9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宏旭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宏旭于1999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2日期间,伙同徐华斌、马永志先后在禹州市浅井乡、扶沟县北郊加油站等处,持枪抢劫作案三起,抢劫出租车一辆、BP机一部、现金1700余元,抢劫价值共39348余元。在抢劫中,被告人徐华斌、马永志致一人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宏旭系主犯。 罪犯王宏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宏旭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宏旭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宏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