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99号 罪犯董红星,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新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红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刑期自2007年35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8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董红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董红星于2007年4月20日,伙同他人在长垣县东关抢劫保险柜,内有15000元;2005年至2007年,伙同他人在长垣县参与盗窃21起,盗窃摩托车、现金价值人民币142967元。被告人董红星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未履行罚金刑。 罪犯董红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董红星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红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红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学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